1993年颁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下文简称《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 明确将“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作为确定子女抚养的基本原则,貌似确立了以子女为中心来解决抚养纠纷。但细察之下我们发现,很多情况下 法律的具体规定并没能体现这一基本原则。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 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该条规定意味着,一旦双方在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达成协议,那么法院就无权对抚养问 题进行干涉。问题是,一旦子女对父母达成的协议存有异议该如何解决?在实践中,子女的意愿很可能就会被掩盖掉。或许有人会以《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十 条进行反驳。但该条规定的是,父母协议子女归一方抚养,并且抚育费由该方全部承担的,经法院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 康成长的,不予准许。可见,第十条针对的是经济能力不足以承担全部的情形,试问,倘若协议并没有约定由一方承担全部抚养费,且子女只是对协议确定的 抚养方有异议,那问题是否照样存在呢?
再如,《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考虑该子女的 意见”是否应遵循一定的程序要求抑或可以随便为之?考虑子女意见如何能体现出以子女为中心?即便子女没有意见,那也未必就能保证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决定就 一定符合子女的利益。毕竟《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的大部分条款都是以父母为本位来确定子女抚养的。
综上所述,我们应当承认,在面对抚养纠纷时,我国当前的立法和司法均不自觉地将未成年子女放在次于父母的附属地位进行考虑,没有突出子女在解决抚养纠纷中的中心地位,不利于对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在抚养纠纷中确立未成年子女中心地位的理论支撑诚如上文所言,抚养于父母而言是一种责任,其真正的受益者乃是未成年子女,“抚养责任”取 代“抚养权”强化了对子女的保护意识。可见,在抚养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我们应注重对子女的保护而非单纯的对争议的解决。如此看来,以子女为中心解决抚养纠 纷便理所应当。除此之外,在抚养纠纷中确立未成年子女的中心地位还有一个重要的理论支撑,那就是儿童本体观。
儿童本体观的确立其实就是发现儿童的过程,即发现儿童乃是不依附于成人而独立存在的社会群体。在文艺复兴之前,“儿童并没有作为具有独立生存价 值的个体而受到尊重,他们只是被看作没有独立人格的小大人,被看作父母的隶属物,不能享有任何权利,甚至连生存权都得不到保障。”[3]人们习惯了从社会 和家庭整体利益的角度看待儿童的价值,似乎儿童的存在就是为了承载家庭和社会的期望,没有丝毫的个体价值而言。随着文艺复兴运动的蓬勃发展,传统的儿童观 遭到了极大冲击。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当属卢梭的观点,其最重要的内容是:儿童期的存在是自然规律,大自然希望儿童在成人以前就要像儿童的样子,人们应当尊重 儿童,尊重儿童期,儿童是真正意义的人,儿童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4]认识到儿童期不仅仅是为将来的成人生活做准备,而是有其独立存在价值的观念在儿童 观演变史上具有重大意义,它促使儿童的概念从成人概念中分离出来。在此之后,“尊重儿童”的呼声日渐高涨,社会最终达成一种共识:儿童具有本体性。
儿童本体观提出,儿童虽然不同于成年人,有其特殊性,但她与成年人一样是一个独立的社会主体,应该享有社会主体应有的权利。因此,我们应从孩子 的视角来看待他们在成长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而不是从成年人的立场来看待他们的问题。抚养制度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为根本目的,正因如此,抚养纠纷的 出现与其说是父母双方面临的问题,倒不如说是子女遇到的麻烦来得贴切。所以,解决抚养纠纷理当以未成年子女为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