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指定代理人制度的灵活适用——实现子女中心地位的必要救济让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1997年,王某抛弃妻女离家出走。2003年法院判决 双方离婚,女儿随其母亲生活,王某每月负担抚育费100元。2004年王某突然回家,妻子向法院提出变更女儿的抚育关系并不再负担其生活费。后女儿与父亲 王某产生了矛盾,王某认为父女关系恶化系妻子挑拨引起,于是对女儿的生活和学习也不闻不问。因欠学费未交,女儿的学业难以继续维持下去。为此,儿女认为父 母双方对自己不尽抚养义务,于2006年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父母共同为其支付学杂费,并每月支付抚养费。[7]一般来讲,父母离婚后, 子女起诉一方要求增加抚养费或的案件比较常见,但近年来,类似上文提及的未成年子女起诉父母双方的抚养案件开始出现,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小的难 题。
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未成年子女属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 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该规定透露出这样的信息:法定代理人与作为被代理人的子女有着共同的利益指向。但在这类案件中,未成年子女遭受的伤害恰巧来自他的 法定代理人即父母,怎么可能奢望父母代理子女参加诉讼呢?如此一来,没有其他人有资格代表子女参加诉讼,未成年子女的维权便陷入困境。
如前文所述,在诉讼中落实子女在抚养问题上的中心地位关键就在于确保其能独立地表达意思表示。《儿童权利公约》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第二款也明确规定了儿童有权参与到与其有关的事务中并发表意见。如何才能实现儿童的这一权利呢?其实,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内,只要对法律规定的指定代理 人制度稍加灵活适用就可解决这一难题。指定代理人制度指在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卸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以此确保无诉讼行为能 力的当事人得以实现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同理,在法定代理人都无法胜任代理人的情况下,为了实现立法目的,应该允许审判人员在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其他适合 的人当中为未成年人指定代理人。这样的制度设计着眼于为子女提供一个独立于父母的代表人,在子女与父母利益相冲突时,使他们的独立地位得到体现,彰显了对 未成年子女的尊重,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未成年子女民事权益的保护任重而道远,我们虽然无法从制度上完全保障未成年子女在抚养问题上的合法权益,但至少我们希望,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能更大限度地实现子女的权益,帮助我们在少年维权的道路上走得更远、更踏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