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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抚养权变更纠纷案引发的法律思考(3)

时间:01月04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婚姻法》修订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第15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第16条还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对该司法解释,我们可理解为:一、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权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二、未成年子女有权要求增加抚育费,根本无权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该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否认子女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权利。

  律师认为,法律不禁止的即为权利和自由。我国法律并没有限制或剥夺未成年子女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的权利,我们应当本着保护孩子最大利益出发,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还给他们自己应有的权利。

  对于第二个问题,《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显然《合同法》的效力要高于《法律援助条例》,而未成年人接受法律援助服务显然属于纯获利益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未成年人与法律援助中心或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援助协议》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但笔者还是建议,将来《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改时,要增加一条明确的规定,即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时,可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也可以由其本人申请,以便更好的保护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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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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