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诉讼理由
诉的理由是指当事人提出和意在使诉讼请求成立的依据。它有三方面的含义:其一,诉讼理由是当事人为什么提起诉和何以提出这种诉讼请求的依据,无论是诉还是诉讼请求的成立,都有赖于诉的理由;其二,诉的理由首先具有诉讼法上的意义,因为它首先说明的是当事人为什么要提起诉,并意在使诉在诉讼法意义上成立,达到让法院予以受理的目的;其三,诉的理由同时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因为它的核心内容是要说明为什么要这样的诉讼请求,并意在使诉讼请求在实体法上成立,进而达到让法院支持诉讼请求的胜诉目的。②
是指婚姻当事人在离婚问题上有争议,不能自行达成离婚协议,依照行政程序解除婚姻时,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的离婚纠纷,并由人民法院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裁决。而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此离婚请求是依据法律规定的理由进行的。
对于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在离婚立法史的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不同的阶段。许可离婚是在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倡导婚姻自由的同时,提出离婚自由。把离婚视为对无责方的解救和对有责方的制裁,故长期坚持过错主义离婚立法原则。过错主义又称有责主义,是以夫妻一方有违背婚姻义务或足以导致婚姻解体的过错理由存在时,由无过错一方配偶提请离婚诉讼。即有过错一方的离婚诉权受到法律的限制。而离婚的过错理由均由法律规定。如德国1981年婚姻法第42条规定:“配偶一方有通奸行为,他方可提起离婚之诉”。但是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发现,有些婚姻不能持续并非一方犯有过错,而是维持婚姻的基本生活事实与婚姻的目的相违背,法律必须考虑到这些因素并允许婚姻中的一方配偶提请离婚之诉。如《瑞士民法典》第141条规定:“配偶一方患有精神病,致使他方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共同生活,并且该病已持续3年,经专家鉴定为不治之症时,他方可随时诉请离婚。”③
20世纪60年代以后,世界经济文化、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妇女地位、家庭结构、道德观念的变化,使人们认识到有责主义立法已经不能适应新的社会条件,许多国家相继进行了离婚制度的改革,确立了破裂主义原则的地位。如英国、挪威、美国、瑞典、法国、德国、澳大利亚、比利时、加拿大等。当今世界各国离婚立法多采用破裂主义原则。它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得以婚姻关系破裂,夫妻共同生活不能且无须继续为由诉请离婚。这一立法精神注重的是婚姻破裂的事实而不注重造成破裂的原因,尤其是不问配偶一方有无过错。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在1970年制定了西方世界第一部彻底废除过错原则的离婚法,规定“不可调和的分歧已引起婚姻无可挽回的破裂”是裁判离婚的唯一理由。④美国的L。魏茨曼在其《婚姻革命》一书中指出:“摒弃传统的过错观念是由于它存在着以下两个方面的弊端:其一,传统的过错观念是建立在一方对婚姻破裂负有责任这个人为概念基础上的;其二,它也是建立在确定由谁承担责任这一假设的基础之上的。”“新法的着眼点是现在和将来,而不是对过去讨厌的事重新描绘一番”:“是为了消除离婚中的敌对性,从而减少注重过错离婚所特有的敌意、刻毒和精神创伤”。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