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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诉权及其行使(6)

时间:01月09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5.答辩与取证。在调解的基础上,双方分歧很大,如原告方仍坚持离婚,被告可以作出不同意离婚的答辩,反驳原告的诉求、指控与证据。原告方可“反答辩”与“被告再答辩”。被告作出不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时,原告坚持离婚应提供“证人证词”并申请其它证据。在任何场合,法官应主动调查取证,以便于作出最终的裁判。

    6.判决。对于调解和好、无效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应遵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作出判决。在审判离婚案件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但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法官在作出是否准予离婚的判决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1986年的苏俄婚姻家庭法典第33条规定:“如果法院确认夫妻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和维持家庭,应准予离婚”。这是简单的抽象的概括性的法律规定,完全由法官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由于赋予法官的裁量权缺少一个客观衡量标准,则可能导致同一案件,不同的法官判决的结果不同。因此,出现一种混合型的立法方式,即法律既有相对抽象的概括性规定,又列举某些重大的离婚理由。如英国1969年的离婚改革法,首先规定婚姻关系可因无可挽回的破裂而解除,下列5项具体理由为:(1)使人难以继续的通奸行为;(2)使人不能合理地指望继续同居的其他行为;(3)2年以上的遗弃;(4)双方当事人分居2年且有离婚合意;(5)连续分居5年。我国1980年婚姻法采取的是概括式的破裂主义立法,具有很强的原则性,给具体适用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为了统一司法口径,减少法官裁量的任意性,通过对长期积累的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21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从分析判断的方法和认定的具体根据两个方面对离婚案件的审理加以规范。人民法院可依法判决离婚,也可以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一审判决离婚的,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依法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自调解书送达时起原审判决即视为撤销;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终审判决。凡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起诉离婚。

    注释:

    ①④⑥⑦参见张晋红:《民事之诉的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3页,第24页,第14页,第125页。

    ②参见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1~2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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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二十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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