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一方依法被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9、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0、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离婚案件并不是只要具备以上情形之一,法院就可以判决离婚。以上所述只是判决离婚的一个条件,法院在作出离婚判决前仍需要进行调解。
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第一点,一方有过错也可以提出离婚。近年来,有过错方提出离婚日益增多,尤其是移情别恋的有过错方,多为职业、地位和经济收入较高的男性。在现行《婚姻法》修改过程中,要求提高女性在家庭中的地位和维护受害妇女的权益、限制有过错方离婚的呼声此起彼伏。但是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只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即使是有过错的配偶一方提出离婚,法院也应准许。因为《婚姻法》确立了婚姻自由原则,而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既不能因当事人有过错就剥夺其离婚的权利。所以,法院在判决是否准予离婚时,只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并不考虑当事人是否有无过错。不管提出离婚的一方有没有过错,只要符合《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经法院调解无效的,一般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2条明确规定,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就判决不准离婚。
第二点,感情确已破裂与调解无效的关系。《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由该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调解无效是法院判决离婚的两个必不可少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二者相互影响,缺一不可。因此,既不能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调解无效分开使用,也不能将两者的意义等同。有时调解无效并不一定说明夫妻感情真的确已破裂,所以不能简单地把调解无效作为判决离婚的依据。
第三点,判决不准离婚或调解和好以后能否再次起诉离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离婚的,法院不予受理。这个规定既是为了防止当事人的离婚请求今日被驳回、明日再上诉的缠讼现象的发生,也是为了再给双方当事人一次机会,让其重新审视自己的婚姻,以挽救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婚姻。
三、对离婚标准的完善
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夫妻感情才是左右婚姻的决定因素,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条件,抓住了婚姻的实质,是认定婚姻关系存废的最好钥匙。我国婚姻法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标准,是从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总结而来的,是我国优秀民族法律文化的结晶。当然,同时我们也应当承认,以现在的国情来看,以“感情确已破裂”为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似乎过于理想化。笔者认为,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裁判离婚的概括性标准,有三个方面失之妥当:第一,夫妻感情属于人的心理、情感和精神范畴,不属于法律直接规范和调整的领域,而作为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的实体性婚姻关系才是法律规范应该调整的对象。第二,夫妻感情具有浓厚的个性化主观色彩和深层的隐秘性,即使是当事人本身亦往往只能意会不能言传或不可捉摸,如作为裁判离婚的客观标准,不仅使当事人自己陷入认定的困境,亦使法院难于作出准确性判断,而且由于个体的素质差异和情感体验与要求的不同,同一表征事实在归入感情认定时必然发生分歧,增加了离婚诉讼结果的随意性和盲目性。第三,夫妻感情不是夫妻关系的全部,作为离婚标准不应以偏概全。在严格意义上,婚姻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物质生活及其他社会关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夫妻之间的感情作为夫妻精神生活的内容之一,虽然能在一定层面和程度上反映夫妻关系之面貌,但并不等于也不能完全代替构成婚姻实体的所有方面乃至夫妻关系整体。因此,感情的破裂并不绝对意味着婚姻就完全归于解体,而只能说婚姻破裂必然意味着夫妻感情已经消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