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芋颖,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6196411120625,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新丰村7组。
委托代理人刘碧林,湖南省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永坤,男,1952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D100395277,汉族,台湾省台南县人,居民,初中文化,台湾省台南县善化镇六分寮450号。
原告龙芋颖与被告陈永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大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芋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芋颖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5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婚后,原、被告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自2007年7月10日以来就一直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龙芋颖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及公证书,证明原告龙芋颖与被告陈永坤于2006年12月25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
2、证人龙桂香、周国云出庭证实,原、被告系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一个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7年7月10日以来一直分居生活;双方没有生育小孩;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被告陈永坤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龙芋颖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1号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文书,予以确认,2号证据证人已当庭作证,两证人共同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状况及共同生活时间等内容,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但两证人证实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债务内容,因其未经手,只是听原告陈述,该内容不具客观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芋颖与被告陈永坤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5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独自回台湾。2007年6月6日原告去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07年7月10日独自返回大陆,与被告分居至今,彼此无任何联系。双方未生育小孩。
本院认为,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很短,且已分居两年,彼此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永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