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在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期间,被告与原告家人之间产生磨擦,由此加深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对此,被告不是从如何维护一个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方面着想,加强与家庭成员之间的沟通,化解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从而改善夫妻关系,而是采取离家出走的方式逃避家庭责任,不履行,与原告分居已满二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被告均表达了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愿望,应准予其离婚。离婚后,原、被告对于婚生小孩杨文瑾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杨文瑾出生后即随原告与原告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而被告自2002年外出后,即与杨文瑾分开生活,对其没有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在父子关系上也没有建立应有的感情基础,从有利于杨文瑾的身心健康和今后的成长考虑,小孩杨文瑾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为宜。对于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小孩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被告现在广州与一个女人非法同居多年,因没有提供事实依据,不能确认,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有共同财产2.5万元,要求分割1.25万元也没有提供事实依据,对其这一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媚明与被告杨邱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文瑾由原告孙媚明直接抚养成人,由被告杨邱负担小孩抚养费人民币1.5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兑现;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孙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小 为
二OO九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志 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