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告贾献伟与被告何俊慧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居住在被告姑姑名下位于本市开源南路西市十三中南西楼的房屋。2004年10月25日婚生一子取名贾耀斐。因婚后原告贾献伟在部队服役,原、被告两地生活,其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2006年11月被告因患病毒性心肌炎住院,原告因此在家居住八个月。被告出院后除2007年6月份上了一个月班外一直未再上班,在家休息照顾儿子。2008年被告带着儿子到原告部队探亲,在吃饭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被告返回平顶山。2009年3月份原告从部队回到平顶山,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同其儿子一起到鲁山生活至今。2008年9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认为被告有第三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格力柜机空调一台、松下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荣事达双缸洗衣机一台、步步高家庭影院一套。
另查明,原告的工资有一本一卡,原、被告婚后被告一直保管原告的工资本至2008年10月份。原告持有工资卡,同时也能在部队取款。在被告保管原告工资本期间,原告的工资在2004年为每月1000余元,2006年4月份涨到每月2400余元。现原告工资已涨到3000余元,从被告持有的工资本上显示,原告也曾从部队取过少部分工资。2008年10月份至2009年2月份,原告曾从部队给被告寄了20000元现金。婚后被告上班期间的工资为每月400余元,从2006年住院后月工资为300余元。原被告以上工资已用于家庭生活支出。2004年12月28日,被告何俊慧作为投保人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儿子投保了智慧宝贝终身保险(分红型),缴费期间10年(自2004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附加少儿特定疾病保险,保险费每年合计2690元,已交至2008年,共计13450元。原、被告婚后无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给其姑姑支付房屋租赁费30000元,其姑姑写有收到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的工资本、保险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因原告工作关系长期两地生活没有培养良好夫妻感情,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贾耀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按照本地的生活水平、孩子的实际需要和原告的支付能力,原告每月应支付600元抚养费。原、被告婚后的工资等收入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在被告保管期间尚有结余,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资65000元,缺乏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有第三者,请求被告赔偿对其损失5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虽然一直居住着被告姑姑名下的房屋,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之间是租赁关系,现被告在双方离婚期间,称因其离婚其姑姑向其追要房屋租赁费,被告单方向其姑姑支付租赁费30000元,并提供了其姑姑的收据,以此证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的去向。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不能证明与其姑姑之间有租赁关系,对被告所称付出的3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不予采信,该30000元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所存在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购置的生活用品应依法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