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对原告周兰英的问话记录。原告陈述她与被告结婚两年后被告经常半夜回家,并有女孩的热线电话,两人为此经常争吵相骂。2005年4月,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在广州打工有第三者,持刀要杀她,之后被告又去了北京,两人未再在一起,2006年正月被告以开店为名打电话问她要钱,她没钱未寄,此后就再也有被告的联系了,此后小孩的抚养费用都是她个人承担。
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从以上证据再结合原告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1998年夏天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1年3月27日在原广水市兴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未置办嫁妆,2001年10月4日生女孩王徽云。婚后两年两人感情尚好,但后来因被告深夜回家并与异性有电话,两人经常吵架相骂。2004年下半年因原告的一个老乡单恋原告并向被告打电话挑拨原、被告的关系,被告为此怀疑原告有外遇,两人矛盾迅速加剧。2005年4月,被告持刀威胁要杀了原告。之后不久被告又去北京打工,从此两人分居。2006年正月被告以开店为名向原告要钱,原告未寄,此后被告未再与原告联系,也未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用,原告向被告父母探听亦不知被告下落。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4年多时间,且两人未再有任何联系也有3年多时间,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法定,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支持。婚生小孩王徽云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且近3年被告也未履行做父亲的职责,并不知下落,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仍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应支付部分抚养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兰英与被告王冬生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徽云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王冬生承担抚养费16 000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兑现。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兰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芝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