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已达四年之久,且在被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近两年时间内原、被告的关系没有改善,双方仍然分居,因此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符合法定,婚生男孩肖晓波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益兰与被告肖拥军离婚;
二、婚生男孩肖晓波由原告胡益兰抚养成人,由被告肖拥军承担小孩抚养费18 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益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芝 彬
二OO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湘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