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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说明(2)

时间:01月09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10、第十条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出离婚程序问题如何处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讨论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论结婚还是离婚都由其自行决定,因为其并非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合控制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离婚案件的被告参与诉讼,对此没有争议。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离婚的情况下,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结婚之初,就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的,此时应当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提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前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丧失的原因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则先需要解决程序上的问题,变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配偶的监护权,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

11、第十一条是对抚养费案件的诉讼主体的规定。

的权力主体是父母还是子女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子女抚养费的负担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则由法院判决,因此子女虽是抚养费的享受者,但其法定代理人才是权利主体,所以离婚判决主文均表述为“男方支付女方抚养费”,另一种意见认为,抚养费的权利主体是子女,义务主体是父母,《婚姻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应理解为义务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分担问题,《婚姻法》第37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了离婚后子女不应父母之间的约定或离婚判决而丧失请求抚养权的权利。我们赞同后者。

12、第十二条是对离婚案件如何适用公告送达方式及缺席判决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第13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4年10月9日)的规定,经法院合法传唤后被改革不到庭应诉,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但解除婚姻关系的生效判决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为防止原告故意不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而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有必要慎用公告送达。

13、第十三条是对离婚案件中的夫妻公司的诉讼保全和证据保全如何处理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股东投资形成的法人财产权由公司享有,股东享有的是按投入的资本额确定的资产收益权。因此,虽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有夫妻俩人,公司也实际由夫妻在管理经营,但公司的财产仍不宜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公司的财产仍属案外人的财产,故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在审判实践中通常夫妻一方控制公司的财产,如果不进行证据保全,则可能无法准确确定股权价值,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此时法院在不影响公司经营活动的前提下可酌情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14、第十四条是对离婚案件重审时如何适用程序问题的规定能。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讨论认为,案件重审时适用新的一审程序,原告可以减少诉讼请求,也可以增加诉讼请求,包括就原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生的事实提起的诉讼请求,新增的诉讼请求应当适用举证时限的规定,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15、第十五条是对离婚案件是否应当准许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

离婚之诉是复合之诉,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是前提和基础,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诉讼请求是从属之诉,《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关于共同债务不因婚姻关系解除、离婚协议或裁判文书对共同财产分割而免除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表明,离婚之诉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处理仅对夫妻双方产生拘束力,属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内部分担债务的问题;离婚判决对案外人不产生的拘束力,对债权人之诉没有既判力,因此我国一直坚持婚姻关系案件的审理不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原则,以避免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第三人同样没有必要参加诉讼,但一些基层法院法官认为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存在影响离婚之诉的问题且有利于查清事实,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本条考虑将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案件是否准许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决定权交给承办法官,不做硬性规定。

16、第十六条是对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案件诉讼费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收费标准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立他字第10号)认为“《人民法院诉讼费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只适用于当事人在提起离婚诉讼时同时提出财产分割的案件。本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时已提出请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建办的煤厂,人民法院因该请求涉及案外人财产在离婚判决中未予分割,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在离婚案件判决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该煤厂,且该煤厂所涉及案外人财产已经人民法院的有关民事判决所确定。因此,应视为该案属当事人在提出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财产分割的案件,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收取诉讼费用,不应按普通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收诉讼费。”

二、关于结婚问题

17、第十七条是对如何理解结婚的实质要件的解释性规定。

《婚姻法》第8条规定了补办结婚登记制度,《婚姻法解释(一)第四条则明确规定了补办结婚登记后,登记的效力应追溯到双方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同居期间。因此对结婚的实质腰间的理解是确定结婚效力的关键。此条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婚前南同居行为是否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实践问题。《婚姻法》第5、6、7条规定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包括(一)积极要件:(1)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结婚;(2)必须达到法定婚龄:(二)消极要件:(1)已有配偶的;(2)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的旁系血亲:(3)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审判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是婚前同居,只是一种同居的事实状态,双方并未达成结为夫妻的合意,故此种同居关系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同居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的行为亦不属于补办登记的行为,不能将婚姻关系的效力追溯到同居期间。此种同居关系与事实婚姻的最重要的区别是,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认为是夫妻关系的,而婚前同居关系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前同居关系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诉请解除婚前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除外。

18、第十八条是对如何理解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解释性规定。

如何正确理解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权等问题的关键,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主要在于婚姻关系的起算时间和终止时间。婚姻关系的起算时间应依据《婚姻法》第8条和《婚姻法解释(一)》第4、5条的规定确定,即存在两个标准:一是领取时间作为起算时间的标准,领取结婚证后是否共同生活不影响婚姻关系的认定;二是是否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标准,未领取结婚证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效力具有追溯力,不应补办结婚登记为起算时间而应以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间为起算时间。婚姻关系终止情形:一是合法解除,包括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二是自然终止;一方或双方死亡。需要注意的是两种情况,一是在离婚诉讼中一审或二审判决虽准予离婚,但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之前婚姻关系尚未终止;二是登记离婚或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夫妻又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的时间,应认定为婚姻关系已经终止,此期间本质上与未婚男女婚前同居并无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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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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