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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说明(4)

时间:01月09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26、第二十六条是对离婚案件中的探望权利如何处理的规定。

《婚姻法》第38条规定了探望的权利原则,《婚姻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了当事人可就探望权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不宜主动判决,应当引导当事人提起诉讼。但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不宜主动判决,应当引导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四、关于财产分割问题

27、第二十七条是对离婚案件财产分割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性规定。

由于我国婚姻法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因此婚后所得财产原则上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个人财产为例外,故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提出主张的一方。与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6年征求意见)第9条意见一致。

28、第二十八条是对离婚案件财产形态变化的认识问题的规定。

在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夫妻婚前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原则上不因婚姻的成立而改变,如果将个人财产用于投资,不管这种投资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后,其本金仍归个人所有。因此一方用个人积蓄在婚后购买的有形财产只是原有的财产的物质形态发生变化,但其价值取得始于婚前,故应认定为一方的个财产。

29、第二十九条是对婚前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如何处理的规定。

《婚姻法》第18条除列举四项个人财产外规定了兜底条款“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因此其他个人财产尚有解释的空间。《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对《婚姻法》第17条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列举解释的第1项则是“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事实上表明司法解释的态度是认为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所增值部分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而孳息不属婚后生产、经营的收益,仍属婚前个人财产,如婚前银行存款的利息。

30、第三十条是对夫妻公司股权工商登记及收益如何理解和处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是:《公司法》对于股东身份无限制性规定,故夫妻双方作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没有法律依据。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能绝对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所载明的事项中是设立公司时形式上需要,则应按夫妻双方真实的意见表示去处理。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夫妻公司问题时,既要以《婚姻法》为依据,又要兼顾《公司法》中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用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夫妻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文是“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但考虑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权归公司所有,夫妻双方作为股东只能享有夫妻公司股东所应享有的收益,故本条款在收益前增加了“股东”。

31、第三十一条是对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股权或出资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定价值时如何处理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受公司法、合伙企业及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限制,处理程序复杂,一般不控制企业经营权的一方不主张企业或股权,而希望通过评估方式确定财产价值后要求补偿,但另一方往往不配合评估导致评估工作无法进行,此时财产价值无法准确认定,为保护不控制企业经营权一方的利益、防止诉讼的拖延,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举证或调查取证,调取工商、税务机关等备案财务报表中的有关数据进行认定,这些资料具有相对可信性,实践中有可操作性。

32、第三十二条是对以一方名义婚前购买的房产并有按揭贷款延续至婚后如何处理的规定。

基于前述关于不因物质形态的转变而发生财产性质变化的观点,婚前个人财产购买的房产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同时债务相应也应认定个人债务,但另一方婚前参与出资或婚后参与清偿的,应分清另一方出资所用资金性质并考虑当事人是否有约定为共同出资、共同所有的意思表示分别进行处理。

33、第三十三条是商品房、安居房权属和价值如何确定的规定。

安居房是指按照《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1999年10月20日)出售或出租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准成本房、全成本房、全成本微利房或社会微利房。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等有关政策规定,福利性政策房屋的出售实行三种价格政策: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以成本价售房确有困难的,可以实行标准价作为过渡。出售价格不同,职工对房屋享有的权利也不同,职工以市场价和成本价购买的住房,房屋所有权都归个人所有;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职工只有部分房屋所有权,单位享有另外部分的房屋所有权。《婚姻法解释(二)》第20条调整的范围是夫妻双方按照市场价和成本价购买并取得所有权的商品房、经济复种面积试用房、私有房屋、公有房屋,不包括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房屋。依据《深圳市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深圳安居房的出售有全成本价、准成本价、全成本微利价或社会微利价四种价格,没有标准价这一过渡性的价格,因此深圳安居房在司法解释调整范围之内,但安居房价值是否应扣除“绿本”转“红本”所需补交的差价及税费存大校大争议,《婚姻法解释(二)》第20条没有考虑差价问题,我们认为在确定补偿数额时应考虑取得房产一方所需补的差价及税费。由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0条已经对福利性的房改房问题作出规定,建议不再适用我院民一庭《全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研讨会综述》(2002年5月27日)第5条及深圳市级人民法院与深圳市住宅局2003年6月30日协调会议纪要第2条关于安居房委托深圳市住宅局确定重置价数额并按照重置价补偿的处理意见。

34、第三十四条是对农村自建房如何处理的规定。

深圳市的农村自建房涉及违法建筑、历史遗留问题建筑等,特别是违法私房建筑相当普遍,经济利益显著,离婚时完全不予处理显然对弱势一方不公平,但若处理则涉及复杂的地方性政策问题,因此建议依照《婚姻法解释(二)》每21条规定的原则,仅处理使用权的问题。

35、第三十五条是对离婚案件中的买断工龄款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集体讨论形成的倾向性意见。所谓“买断工龄”,实际上就是企业与下岗职工经济补偿金的行为。1999年10月10日《1999年年报劳动统计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对习断工龄款的性质明确为:“一次性买断工龄所支付给职工的费用从性质上说说属于保障性质而非劳动报酬性质,因此,不应统计为工资”。可见,买断工龄款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有不同之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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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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