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第三十六条是对离婚案件中的人身保险如何处理的规定。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按保障范围可划分为人寿保险合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具有长期限具有长期性,这个特点决定了在离婚案件处理人身保险利益分割时的难度,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又具有一定的储蓄性,这个特点决定了在离婚案件处理人身保险利益分割时保险单能体现出现金价值。司法实践中对离婚时人身保险利益的分割主要有两种作法,一是分割所交的保险费。另一种处理方法是离婚时分割保险单日的现金价值。现金价值又称“解除退还金”或“退保价值”,当投保人要求解约或退保时,人寿保险公司应该退还投保人的部分责任准备金。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通常分为分期缴费或一次性趸缴。当投保人采用分期支会方式时,由于在订立保单的第一年,附加费用(主要包括新合同费、合同维持费和收费费用)支出大,因此,在合同订立的第一年所收的保险费,扣除新合同费和当年用于承担保险责任的自然保费后,一般没有剩余,甚至出现负数。合同订立的第二年所收的保险费,扣除附加保费和当年的自然保费后一般能略有剩余,可弥补第一年的亏损。所以,一般说来,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寿保险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后,才有可能产生现金价值。至于在投保时一次性付清全部保险费的人寿保险合同,则自支付保险费之日起,就产生现金价值。由于保险事故尚未发生,因此人身保险最终的经济利益尚未确定,而上述两种分割尚未发生,因此人身保险最终的经济利益尚未确定,而上述两种分割方法均不可能准确分割保险利益,且受益人不同涉及诸多问题,因此有些基层法院提出不处理的意见不宜采用。因为,对大量存在人身保险利益一概不处理显然不利于纠纷解决,待保险利益确定后再行分割虽然公平但有违效率原则,社会效果并不理想,因此可以向当事人提供分割现金价值的信息途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请酌情处理为妥。
37、第三十七条是对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涉及生效判决如何处理的规定。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宝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无关家庭共同生活时所产生的债务。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第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共同债务。《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了离婚协议、离婚裁判文书对债权人的影响问题,根据该规定,离婚协议、离婚诉讼的法律文书对夫妻财产问题的处理不影响债权人主张权利。但相反,如果债权人已经就债务问题提起诉讼,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将产生什么影响呢?我们认为,共同债务的证明标准应分为两层次:一是债务的真实存在;二是该债务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由一方或双方承担清偿责任属于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对生效裁判已经确认的事实提出相反意见的应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反证据,因此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提出相反意见的一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