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的首要功能就是补偿损害。尽管精神损害不是现实的、有形的损害,但毕竟是一种损害事实。法律肯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是要肯定其补偿对受害人的作用,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填补损害功能。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学说上认为其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我国民法理论通说认为损害赔偿兼具惩罚性。二是惩罚性来源于 现代 某些民事责任强调其惩罚性。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功能,相当于国外学说中的满足功能和克服功能。正如学说所指出的那样,金钱作为价值和权利的一般尺度,可以成为满足受害人人身及精神需要的物质手段。尽管它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利益,但是它可以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的享受。因此,金钱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是民法唯一可以采用的给受害人以满足的方法。这种需要的满足,恰恰是为了平复受害人精神创伤,慰藉其感情的损害,通过改变受害人的外环境而克服其内环境即心理、生理以及精神利益损害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恢复身心健康。因此,精神损害的抚慰功能也是客观存在,不容忽视的。
至于有关调整功能的学说,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目的不合,不宜采用。我们在研究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的时候,不能忘记精神损害赔偿还具有消极性和不利作用。最主要的就是精神赔偿所具有的消极导向,那就是鼓励人们向“钱”看,使金钱拜物教发生作用。而所谓的“大额索赔”、“滥诉”等现象的经常发生,正是这种消极作用的影响。因此,应当注意,采取措施,防止精神损害赔偿与金钱拜物教结合起来,限制其消极性,倡导其积极性,真正发挥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作用。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确定精神赔偿的范围,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研究,一是适用范围,即侵害权利的范围,二是赔偿范围,即损害利益的范围。
就我国立法而言,仅规定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法定范围,显然是过于狭窄了,其与现实的不适用,是众所公认的。就我国司法实务而言,采取司法解释的方法,将隐私权、自由权、信用权某些方面的保护,纳入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关于保护名誉权的规定,但是,即使采取了这些办法,也没有改变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过于狭小的弊病;对于民事主体人身权的保护,仍存在诸多不完备状况。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解决了这个问题,使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范围大大扩大,几乎扩展到了一切可以适用的场合。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现在研究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确定的标准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