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建立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首先,有利于完善法律体系。事实上,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对于保护公民的精神权利是有明文规定的。《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 方法 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评选陷害。”《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20条又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以、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 影响 ,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学者认为,应对此作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定主义解释,那将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定为上述四种侵权行为,这从法的安全性角度考虑似无不妥,但系以牺牲法的妥当性为代价的。笔者认为,若将法的安全性和妥当性相结合,应将上述条文作扩大解释,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将离婚过程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亦涵盖其中。
其次,有利于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看,近年来婚内侵权行为的屡屡发生,呈上升趋势。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四分之一起因于家庭暴力。因夫妻一方与人有婚外性行为或通奸、姘居、重婚而导致婚姻破裂离婚有增无减,在某些地区已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后离婚案件总数的60%以上,许多无过错离婚当事人因方过错的侵权违法行为,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如果不能够得到救济,则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是实现“离婚自由”的重要保障,在人类 历史 发展的过程中,离婚自由是社会进步的一种标志,社会生活多元化的趋势,使自由的法律价值到了前所未有的体现,但婚姻制度的变化也带来一系列 问题 。
例如,如果一个社会还没有完全 工业 化,并且还不是那么富裕,离婚自由就可能与婚姻制度的养育功能和夫妻的共同投资相互保险功能发生冲突,特别在 中国 这样的发展中国家,还有广大的 农村 ,而城市地区的社会福利体系特别是社会资源都还不足以支撑大量的单亲家庭的出现,就离婚的夫妻双方而言,也有问题,至少 目前 有相当一部分离婚案件,特别是所谓的“第三者”插足的案件中,往往是要求离婚的一方(多为中年男子)有了钱,有了成就,有了一定的社会地位,而女方由于生理原因,往往年老色衰,即使再婚,也往往是同一个年长的男子结婚,更多的是照顾年长的男子,此外,许多妻子往往放弃了个人的努力来养育子女,承担家务,以自己的方式对丈夫的成就和地位进行了投资,因此丈夫的成就和地位—而不仅是财产—也往往有妻子有的功劳。但是离婚时,这些一般都不作为财产分割,而且在技术上也难以分割,那么离婚就实际是对每一个妻子的一种无情的掠夺。另一方面,这种男子的成就,地位、财富以及其他有价值的因素都可能由第三者来享用,坐收渔利。因此,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为离婚自由与过错责任的法律调控手段恰到好处地保障受害方会合法权益的同时,又保障“离婚自由”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