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放弃继承权的表示作出后,要恢复继承权,需经法院作出决定。放弃继承权有两种方式,一是书面的形式;二是口头的方式。放弃的表示一经作出,并得到其他继承人的认可,为恢复其继承权、重新主张继承权而引发的诉讼纠纷,必经人民法院依据放弃继承权人提出的恢复继承权的理由作出,否则,继承权不能复得。
股权继承有何种限制
【案例】 张某与李某、钱某、赵某等4人是某的股东,张某拥有公司21%的股份,是其第二大股东。张某因病去世后,张某的独子主张继承其父在公司的股份。但李某、钱某、赵某三人表示,张某出资的股份中,有两处房产的所有权与他人有争议,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张某的独子不能完全继承张某的股份。
【分析】 相对于一般财而言,股权继承情形较为复杂。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另有规定的除外。
薛崴法官介绍,现行公司法原则上认可股权的可直接继承性,其立意主要在于对死亡股东的继承人的权利给予最大限度的保护,同时,在股权继承方面,又体现了对公司章程即公司自治管理的充分尊重,允许通过公司章程作出个性化设置。公司章程一旦作出禁止股权继承或者限定股权继承的条件和程序(如继承股东资格必须获得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等相关特别规定时,其法律效力则高于公司法的一般规定而应当优先适用,各股东均负有遵守执行的义务。如果某一股东就股权继承所立的遗嘱,与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存在冲突,那么,遗嘱的这部分内容丧失法律效力。
但是,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内容必须在法律许可范围之内。就股权继承而言,除遵守公司法本身,继承法上有关规定对公司章程也产生约束与限制的作用。如果公司章程既没有禁止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也没有规定继承股东资格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符合一定的程序,那么,就应当认定公司章程没有就股东资格继承事项作出特别规定,在理论上可以推定全部股东已经放弃了这种另行约定的权利,默许继承人可以直接取得股东资格,从而直接适用公司法的原则规定。
本案中,该股份公司的章程并未对股份继承作出任何限制性的规定,张某之子应有权继承张某的股份。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在继承事实发生之后,为了阻止继承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而恶意修改公司章程,增加特别规定,则修改后的章程对继承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至于李某、钱某、赵某三人提出的“出资不实的股东,其子女是否有权继承股东资格”的问题,薛崴法官认为,在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诸多因素中,出资是一个较为复杂的因素。股东遵循公司章程规定按期足额向公司缴付出资是其法定义务。但在公司实务中,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大量存在,通常表现为未实际出资、出资标的物评估不实、未按期足额缴付出资、公司成立后又抽走出资等多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