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提出再审申请质疑女方居住权
十堰市中院2005年再审:驳回再审申请
二审判决后,陈刚依然不服,他向市中院提出再审申请。2004年10月,陈刚的再审申请被批准,市中院作出裁定,对本案财产部分进行再审。
陈刚提出再审意见,认为原判对房屋等家庭财产认定不清,争议房屋是他购买的,原判对此作了认定,却又让李琴居住使用至其再婚或另有住房后不再居住使用,这是矛盾的,且侵犯他的合法权益,现该房由前妻居住,却由他来承担极不合理。另外,他还提出包括在婚姻存续期间,妻子经常虐待、诬告他,应赔偿他精神损失费280万元。
市中院再审认为,原判对该住房的分割问题认定事实清楚,陈刚提出的该房现在由他人居住,这仅涉及房屋执行问题。关于陈刚提出的280万精神损失赔偿,因陈刚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提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法院于是做出判决,驳回陈刚再审的诉讼请求。
男方提出女方超过居住权2年限期
襄樊市中院2009年再审:改判房子归男方,女方无居住权
市中院再审判决后,陈刚仍然不服,他向省高院申请再审。2008年12月,省高院指定襄樊市中院再审。
陈刚提出再审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第32号)第十四条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的,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而十堰市中院2002年做出的二审判决“房子归他所有,女方居住使用至其再婚或另有住房后不再居住使用”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相违背。
2009年,襄樊市中院再审此案,法院审理认为,十堰市中院判决房子归男方并无不当,但女方的居住权判决内容不明确具体、肯定,且不符合最高法院“居住权 2年限期”的规定,本案十堰市中院判决已生效7年,而李琴一直居住于该房中,其暂住的时间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期间。故再审判决,除了2002年市中院判决书中关于李琴对该房屋有居住权的内容被撤销外,其他统统维持不变。
女方提出应保护妇女儿童权益
省高院2010年再审:改判房子卧室一人一间,其余部分共同使用
襄樊法院再审判决后,陈刚是满意而归,这次轮到李琴不服,她向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2010年11月,省高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李琴提出,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襄樊市中院将夫妻共同财产判给陈刚所有错误,其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离婚时,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