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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离婚的法律规定(2)

时间:12月30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二)实施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其配偶提出离婚后,将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一是法院调解无效时判决准予离婚,而无须得到军人同意;

  二是根据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承担离婚过错责任;

  三是当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超出民事责任范围、触犯刑律时,根据婚姻法第45条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不适用婚姻法33条规定的军人离婚案件:

  即以下两类军人离婚案件不适用《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

  1、 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案件不适用《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

  该种情况是不能适用《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只能按一般离婚案件处理即按婚姻法第32条规定办理。

  2、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案件,不适用我国《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

  3、 破坏军婚刑事法律责任:

  我国《刑法》规定了“破坏军婚罪”:

  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即强奸罪)处罚。

  4、军人离婚案件的管辖

  军婚的离婚案件的管辖法院:主要根据军婚中双方当事人的身份确定管辖法院,具体如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非军人对文职干部提出离婚诉讼的管辖。依照1991年4月9日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应按“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4).军人对非军人提出离婚诉讼的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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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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