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我国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也叫判决离婚的法定原因、条件、事由、标准,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根据。
《婚姻法》(2001修正案)3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这一规定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也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的基本原则。
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本要素。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在和巩固的思想基础。各种离婚纠纷的产生,无不与夫妻的感情状况有关,归根结底都是通过感情的变化而起作用的。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说明婚姻事实上已经“死亡”,就应当依法予以解除。
《婚姻法》(2001修正案)32条的规定说明,男女一方提出离婚后,是否准予离婚,不取决于另一方是否同意,而是法院依据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和调解有无效果来进行裁判。可见“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确定准离与不准离的原则界限。
它有两层含义:
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如果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或没有完全破裂,即使调解无效也不准离婚。
这一标准的确定是婚姻本质的要求,它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离婚问题的基本理论,也是我国长期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它有效地保障了离婚自由,防止了轻率离婚。
(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例示性规定
我国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对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采取了单纯抽象概括的方式。这给司法实践中的审判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往往需要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来进行补充,也给审判工作带来不便。
2001年修正案在判决离婚法定理由的表述上作了重大的改革,确立了抽象概括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表述模式,增加了例示主义的规定,增强了我国离婚法律规范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是对我国离婚立法又一次重要突破。
《婚姻法》(2001修正案)32条所列举的五种准予离婚的情形,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表现。
《婚姻法》32条第二和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