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4月17日办理了手续,被告谷留海到原告王素娣家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王素娣带有一男孩;名叫康XX,1991年3月5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被告谷留海带有一女孩,名叫谷XX,1991年9月13日出生,现随谷留海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8月26日在浚县宏基花园以王素娣的名义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房一套,首付33455元,后原告王素娣陆续又付7536元,买房时原告王素娣在浚县善堂镇农村信用社贷款20000元,后陆续偿还,现仍结欠本金14000元,两次借史XX现金11000元,借其弟王XX现金4000元。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原告王素娣诉讼到庭,要求离婚,被告谷留海同意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也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双方在财产分割方面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再婚时原、被告双方所带孩子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抚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财产应共同分割,外债应共同分担,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在浚县宏基花园分期付款购买的商品房一套,已付40991元,属双方共有财产,应共同分割,原告王素娣在浚县善堂镇农村信用社贷款尚欠本金14000元,两次借史XX现金11000元,借其弟王XX现金4000元,属双方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考虑到浚县宏基花园商品房一套属不动产财产,买房人为王素娣应归王素娣所有为宜,被告谷留海应分得共同财产折款20495元,但王素娣在善堂镇农村信社贷款14000元及借史XX现金11000元,王XX现金4000元应由双方各负担二分之一,即14500元。两项折抵后,原告应给被告共同财产折款5995元。被告谷留海所辩,婚前给原告王素娣6000元买家俱要求返还,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邮政储蓄转款凭条,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资金往来,不属财产分割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许原告王素娣与被告谷留海离婚;
二、再婚时原告王素娣所带男孩康XX,随原告王素娣生活,被告谷留海所带女孩谷XX随被告谷留海生活;
三、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浚县宏基花园以王素娣名义分期付款所购买的商品房一套,归原告王素娣所有,下欠款项由原告王素娣负责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