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苏鸣的上诉,周先梅答辩称,一、关于周先梅是否隐瞒婚姻存续期间个人收入问题。苏鸣在其上诉状中称,周先梅故意隐瞒了经济收入,以致一审法院认定共同财产错误,对此,周先梅不能苟同。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有关规定,谁主张应该是谁举证。如果苏鸣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就不能轻率地得出周先梅隐匿财产的结论。更何况在婚姻存续期间,小孩的抚养、教育及家庭日常开支大部分都是由周先梅支付。二、关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苏鸣在上诉状中一方面称一审判决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不合理,另一方面又刻意回避房屋的处置问题。对此,周先梅在上诉时也提出了诸如车辆、家用电器的分配不合理问题。而且在房屋的处置问题上周先梅认为一审判决是极不合理的,既非竞价取得,又非评估作价。周先梅要求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将位于益阳市资阳区三圣殿地段的房屋判归周先梅所有。三、关于债务的认定问题。苏鸣在其上诉状中称21万元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周先梅百思不得其解。首先,该债务的真实性令人质疑;其次,即使债务客观真实,由于周先梅并不知晓该债务,也并非用于家庭的共同生产和生活,一审不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合理合法的。四、关于小孩的抚养教育问题。周先梅认为,尽管小孩已是成年人,但尚为在校学生,暂时缺乏独立生活的能力,周先梅愿意在法庭的主持下与苏鸣协商解决小孩的生活和教育费。
针对周先梅的上诉,苏鸣答辩称:大房子已经在一审判决中认定,该房屋的由来苏鸣在一审时已经陈述,而且该房子小孩也要居住;苏鸣没有什么家庭暴力,反而是周先梅根本不关心苏鸣,自私自利;婚生小孩是由苏鸣的父母养育的,周先梅完全没有管。
本案二审中,苏鸣与周先梅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苏鸣与周先梅的婚生女苏寒现就读于湘潭大学。座落于益阳市资阳区汽车路湘剧院处的益房权证资字第00013306号房屋系房改房,建筑面积42.4平方米,当时房屋的购买价为15 525.52元,房屋所有权于1999年2月2日登记在周先梅名下;座落于益阳市资阳区汽车路三圣殿处的益房权证资字第00016945号房屋系商品房,建筑面积124.32平方米,当时房屋的购买价为92 855.20元,房屋所有权于1999年3月30日登记在苏鸣名下。一审中,苏鸣、周先梅均同意对上述2套大、小房屋的价值分别认定为92 000元和15 000元。苏鸣与其胞弟苏华合伙经营的“东方明珠KTV”,现已作价转让。本案二审庭审后,周先梅以“考虑到婚生小孩苏寒健康成长的需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除此以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