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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鸣与上诉人周先梅离婚纠纷一案(4)

时间:01月05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本院认为,周先梅在二审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周先梅的上诉请求,因其已撤回上诉,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中,苏鸣、周先梅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原审判决是否漏判婚生女苏寒的;二是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是否有误;三是原审对夏利小车和空调的分割是否合理。

  (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漏判婚生女苏寒的抚养费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但同时又规定父母只对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抚养义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据此,已逾18岁的在校大学生,因其已经成年,且接受的教育并非高中或以下学历的教育,父母没有为其提供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原审法院在判决准予苏鸣与周先梅离婚的同时,没有判决苏鸣与周先梅承担其已满18岁、正在校读大学的婚生女苏寒的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是否有误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苏鸣虽然提出了周先梅隐瞒了经济收入、存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苏鸣的申请,分别前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市资阳支行、中国农业银行益阳市资阳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益阳市五一路支行、泰阳证券益阳营业部,查询了周先梅名下的银行存款、股金、基金情况,但除一审已认定的银行存款、股金、基金外,未查询到周先梅名下尚有其它的夫妻共同财产。此外,虽然苏鸣在一、二审中均要求法院调查周先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历年工资收入情况,因该调查只能证明周先梅历年曾发放过多少工资收入,而不能证明现在离婚时周先梅名下存有多少工资积蓄,本院对苏鸣的该项要求不予准许,并视为苏鸣举证不能。故苏鸣提出周先梅隐瞒了经济收入、存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苏鸣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的10.5万元合伙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亦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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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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