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原审对夏利小车和空调的分割是否合理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人民法院在夫妻双方对其共同财产协议处理不成的情况下,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予以判决。本案中,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房屋有两套,但两套房屋的价值相差甚远,一审在判决大房屋归苏鸣所有、小房屋归周先梅所有的情况下,为平衡双方所分割房屋的价值差距,把一直由苏鸣驾驶的夏利牌小汽车和大房屋中的三台空调判令给周先梅,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关于苏鸣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对本案审理有拖着办案、压着不结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于2008年6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首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8年8月22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同年12月2日审结本案。从查明的上述审理情况看,原审法院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审结本案,不存在拖着办案、压着不结的问题。
综上,上诉人苏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0元,由苏鸣负担300元,周先梅负担200元,其中,周先梅负担的200元因其撤回上诉,减半收取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海 鹰
代理审判员 黄 和 平
代理审判员 吴 斌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 羚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