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新科,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沅江市泗湖山镇护华洲村8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雪辉,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沅江市泗湖山镇护华洲村8组。
上诉人冯新科与被上诉人罗雪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08)沅民一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新科、被上诉人罗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上半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农历正月初八,婚后于1987年9月29日生长子冯锋,1989年3月3日生次子冯羽(均已独立)。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座落于沅江市泗湖山镇护华洲村8组的坐北朝南的砖瓦结构平房5间、125型摩托车一台、先科VCD一台、21寸彩电一台、单桶洗衣机一台、木床四个、被盖四套、水塔抽水电机一套、火箱一个、顶灯一个、旧家具一套、新木家具一套、液化气炊具一套、电饭锅一个、铁牛柴油机水泵一套、房屋东头沿村公路由西往东绿树杨120棵,原、被告无,无共同债权,有债务欠铝合金门窗款3000元、欠曹志民地板砖1500元、欠丁家米厂700元、欠做棉花生意款400元、欠村上缴1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提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存在明显过错,要求在财产分割中保护其本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罗雪辉与被告冯新科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中座落在沅江市泗湖山镇护华洲村8组的砖瓦结构平房五间中东面三间归原告罗雪辉所有,西面两间归被告冯新科所有;水塔抽水电机一套、单桶洗衣机一台、新木家具一套、木床2个、被盖2套、顶灯一个、火箱一个、液化器炊具一套归原告罗雪辉所有;125型摩托车一台、21寸彩电一台、先科VCD一台、铁牛柴油机水泵一套、旧家具一套、木床2个、被盖2套归被告冯新科所有;房屋东头沿村公路由西往东绿树杨120棵从东往西60棵归原告罗雪辉所有;从西往东60棵归被告冯新科所有。原、被告共同债务69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护华洲村上缴款1300元、丁家米厂7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铝合金门窗款3000元、所欠曹志民地板砖1500元、做棉花生意亏欠款4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雪辉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