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冯新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经常殴打被上诉人错误;2、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所说的上诉人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存在过错,这与事实真相不符;3、一审法院对认定有误。座落在沅江市泗湖山镇护华洲村8组的砖瓦结构平房5间,该为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4、夫妻共同债务中欠做棉花生意的款是4000元而不是400元。
罗雪辉辩称:以前做棉花生意是欠4000元,后来还得差不多了,只欠400元。上诉人第三者的问题派出所有记录,有上诉人父亲的签名。房子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因为有外遇把被上诉人赶出来的。
二审中,上诉人冯新科提供了下列证据:1、冷立云的证明材料,证明冷立云是上诉人请在家里打工的,被上诉人无故殴打冷立云;2、黄书良的证明材料,证明做棉花生意还有4000元没有归还;3、肖国良的证明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在外鬼混多年且与他人非法。
上诉人罗雪辉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冷立云的证词是假的,对于证据2以前所欠4000元是实在的,但现在还得只欠400元,对于证据3是假的。
二审中,被上诉人罗雪辉提供了下列证据:1、沅江市公安局泗湖山水陆派出所证明;2、证人冯金华、廖建辉、张红军、龙正斌出具的冯新科与冷丽云同居现场纪实材料。证据1-2证明上诉人冯新科与冷丽云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上诉人冯新科质证认为对于被上诉人罗雪辉提供的证据1-2所说的都不是实在的。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冯新科提供的证据1-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规定,因证人冷立云、黄书良、肖国良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罗雪辉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于被上诉人罗雪辉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冯金华、廖建辉、张红军、龙正斌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新科与被上诉人罗雪辉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相骂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座落在沅江市泗湖山镇护华洲村8组的砖瓦结构平房五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上诉人冯新科在原一审庭审时已认可该房屋属家庭财产。上诉人冯新科提出原一审判决认定砖瓦结构平房5间属夫妻共同财产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冯新科提出夫妻共同债务中尚欠做棉花生意款应为4000元,而不是4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