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院依职权取证。
由于提出请求一方能力的限制或者其他一些原因,法院有时也应根据请求方提供的线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依职权调取证据。例如,在证明是否为照料老人付出较多义务时,老人出于某种考虑不愿向请求方提供证言,法院此时就可以职权进行取证;在证明是否较多地协助另一方工作时,需要另一方单位和同事的证言,请求方也可能无法取得证据,法院亦应行使取证权;还有,在认定过错损害赔偿中,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居委会、村委会有对方曾实施家庭暴力、虐待行为的调解记录,或公安机关曾就上述行为进行过调解、行政处罚等,法院均应依职权前往调取有关证据。法院适当行使调查权,有利于弄清事实,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补偿”、“赔偿”幅度的确定
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可以有多种结果,如原告撤诉、调解和好、判决不准离婚、调解离婚和判决准予离婚,只有当调解离婚和判决准予离婚时,才有考虑“补偿”、“赔偿”幅度的必要。而调解离婚则是婚姻破裂的双方对财产、子女、住房的安排达成协议,如何“补偿”,“赔偿”多少,双方完全自愿,好离好散,如果法院硬插一杠子,强调补偿数额和赔偿形式,则违反当事人本意,也必定影响调解的达成。唯有判决离婚是在当事人双方就夫妻感情、财产分割等问题争执较大,有时意见强烈对立的情况下,法院依法作出的,此时才有确定“补偿”与“赔偿”幅度的必要。这两种幅度,《婚姻法》和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笔者结合司法实践,谈谈自己的观点。
(一)关于“补偿”幅度
1、“补偿”的来源是对家庭付出较少义务方的既得财产和可得财产。“补偿”请求权方因家庭义务较多承担,不但使己方实得财产减少而且由于放弃了进修、深造的机会,使将来可得财产也明显减少,而“补偿”义务方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得到对方的大力支持,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均得到了相当的积累,如果在离婚时仅考虑“补偿”义务方有形资产的增加而忽视无形资产的积累,显然不利于保护传统意义上的家庭,对补偿权利方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2、“补偿”的具体数额。考虑到该项责任的性质是“补偿”,故确定具体数额时应与补偿义务方的经济能力结合起来考虑,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一般情况下,补偿义务方应将婚后所得财产的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补偿给对方。同时,当只有一套住房时,优先考虑分给多付出义务方;(2)如果补偿请求方有证据证明其婚后因义务的多付出致使直接损失超过补偿数,法院可依查实的情况,适当提高补偿额,但原则上不宜超过补偿义务婚后所得财产的三分之二;(3)如果请求方多付出了义务,而对方并未因此增加自己的有形和无形资产,也就是说离婚时其资产总额还没有请求方多,从“补偿”本身的性质是由多补给少来看,这种情况下不宜支持多付义务方的请求;(4)如果有证据证明补偿义务方因为请求方的大力支持而获得了巨大的无形资产,法院在判决时可判令补偿义务方将婚后所得财产全部(与其职业密切相关的财产除外)补偿给请求权方,甚至可适当超出该财产数额作出判决(分期给付),这样做可最大限度地鼓励那些为家庭作出牺牲者,同时也不至于使补偿义务方在承担补偿义务后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