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可分为三个层次:(1)双方缔结婚姻的感情基础较薄,或者一方是包办、买卖婚姻、换门亲等,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想离婚又迫于对方或双方压力,或者多次离婚均未成,而发生重婚、与他人同居行为的,法院依查明的事实,驳回损害赔偿请求;(2)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起夫妻感情,但一方随着职位的升迁或经济收入的提高见异思迁而发生重婚、与他人同居行为的,应当支持无错方的请求。如果夫妻实行的是约定财产制,则赔偿幅度宜掌握在过错方婚后所得财产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之间,如此考虑是为了体现赔偿制度的惩罚性;如果夫妻实行的是法定财产制,则赔偿幅度应掌握在离婚所应分得财产的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之间;(3)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导致离婚的,其赔偿数额可控制在婚后所得财产或离婚时应分得财产的二分之一以内,但上述两项财产过少,不足以消除无过错方精神损害的不在此限。
需要强调的是,离婚损害赔偿是由于过错方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能成为赔偿财产的来源。我们讨论损害赔偿幅度时,使用“离婚所应分得财产”作为量化的参照,并不是指司法实践中可以直接以财产分割上的倾斜来取代赔偿,而是指在财产分割之后,由过错方以个人的、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约定的其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分割后属于其个人财产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予金钱给付,从而使赔偿得以及时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