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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离婚损害赔偿制

时间:01月04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相较于修改前的《婚姻法》,新《婚姻法》最大的特色之一就是在我国首次确立了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强化了对配偶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法律保护,明确了婚姻关系中的法律责任,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对离婚案件中的过错方给予一定的限制或惩罚是各国立法的通例。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婚姻立法中都规定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其中也包括我国的台湾地区。本文拟就新《婚姻法》首次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所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希翼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工作有所裨益。

  一、两岸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立法状况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规定配偶一方因其过错行为,不法侵害配偶他方基于配偶身份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配偶他方得请求赔偿其财产上的损失和非财产上的损失的民事法律制度。作为一种民事责任,离婚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填补受害配偶遭受的损害,慰抚受害配偶因精神损害所生之痛苦、失望、怨恨和不满,并且制裁和惩罚过错方配偶的不法行为。 [1] 正因为离婚损害赔偿具有如此之功能,在许多实行破裂主义离婚原则的国家里,法律都规定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对离婚自由进行必要的调控。如《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因离婚,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配偶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二)因导致离婚的情形,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与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作为慰抚。”又如《法国民法典》第266条第1款规定:“在因配偶一方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56条和我国《婚姻法》第46条都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56条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之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若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同时,台湾《民法典》第184条规定了一般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即:“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其有过失。”第195条是关于侵害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的损害赔偿的条款,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为回复名誉之相当处分。”在司法实践及学说解释上,因离婚所受的损害赔偿属于《民法典》第1056条的范畴,至于因虐待或通奸等所受的痛苦,可依第184条及195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2]这就形成了较为完备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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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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