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两岸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不同点
(一)、两岸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不同
两岸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是不同的。台湾地区《民法典》所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仅适用于判决离婚的情形,而大陆既可适用于判决离婚的情形,也可适用于的情形。根据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56条的规定,受害配偶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仅限于判决离婚。对于协议离婚的,如果配偶双方没有就离婚损害赔偿作出约定的话,受害配偶不能请求另一方配偶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大陆《婚姻法》对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没有作出限定,对于因一方重大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无论是判决离婚还是协议离婚,无过错方都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离婚是婚姻当事人终止现有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应因判决离婚或协议离婚的不同而产生效力上的差异。在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若未对损害赔偿作出约定,并不等于其已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事实上,很多受害配偶为了尽快解除不幸的婚姻,往往急于协议离婚而没有同对方约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如果其因此而丧失了法律救济的途径,则未免不公。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宜同时适用于判决离婚和协议离婚的情形。
(二)、两岸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权利主体的要求不同
两岸法律都明确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权利主体仅为受害配偶一方。但根据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56条的规定,在他方有过失的情况下,纵使受害配偶自己也有过失,仍可请求财产上的离婚损害赔偿,而不影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存在。至于非财产上的损害,须受害配偶无过失才能请求损害赔偿。而根据大陆《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无论是财产上的损害还是非财产上的损害,被害配偶都必须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才能请求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两岸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权利主体的要求是不同的。
(三)、两岸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不同
对于第三者能否成为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义务主体,两岸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相同的。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其历年的判决中肯定,被害配偶可就其因离婚所受的损害,向“干扰他人婚姻关系”者(即第三者)请求赔偿相当金额。这些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均为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第1款后项(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侵害他人)。需要指出的是,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对于“干扰他人婚姻关系”的性质及其所侵害的法益并没有取得一致的见解,在判决书中,或认为侵害的是被害人“家室不受干扰的自由”,或认为侵害了“夫妻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这一法律所保护的法益等等。 [4]大陆《婚姻法》并没有将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相对人仅限于婚姻关系中因实施法律规定的五种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有过错一方,并不涉及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者,不能作扩大解释。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