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中并没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作为对因、同居、家庭暴力等一方过错行为而导致婚姻破裂的离婚案件呈上升趋势这一现象的回应,1993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第一次将“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而提出,用以对无过错配偶一方进行补偿,对有过错配偶一方进行惩罚。然而,我们也看到,分割夫妻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是存在缺陷的。在夫妻没有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较少的情况下,“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并不能起到补偿无过错方配偶的作用,而且极可能造成中的缠讼现象。为解决这种情况,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当配偶一方的人格权遭受对方非法侵害,并导致严重的精神后果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过错方承担包括交付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民事责任。由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最终得以确立。
二、两岸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相同点
(一)、两岸对离婚损害赔偿都作了单独的规定
将离婚损害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损害分开而作单独的规定,是多数国家婚姻立法的共同倾向。瑞士、法国、墨西哥等国家采取的都是这种做法,即在一般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外对离婚损害赔偿作出规定,从而直接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对受害配偶进行救济。但也有国家没有单独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而是适用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定来保护受害配偶一方。比如日本。日本民法并没有对离婚损害赔偿做出直接规定,而是认为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受害人得依侵权行为法请求损害赔偿。从在立法上来看,两岸都在一般侵权损害赔偿之外,对离婚损害赔偿作了单独的规定。
台湾地区《民法典》在“亲属篇”中单独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从而使离婚损害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相分离。夫妻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损害的,可直接依据第1056条的规定向有过失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如果因第三方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而遭受财产损失或精神痛苦的,受害配偶还可依第182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第三方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大陆《婚姻法》在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于因一方配偶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配偶可直接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请求过错方配偶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