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56条第3项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若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我国《婚姻法》并没有明确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可以继承或让与,这就给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带来了困难。一般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受害配偶所享有的一种个人的、主观的请求权,因为痛苦的有无或痛苦的程度更多地要依赖于受害人本身主观的判断。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受害配偶所享有的一种专属权,不能进行继承或让与。但只要受害配偶已经作出了请求的意思表示,即可转化为一般的金钱之债进行继承或让与。笔者认为,最高院可借鉴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规定,在与《婚姻法》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五)、完善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没有就诉讼时效问题作出规定。《民法通则》第7章规定了诉讼时效,但过于原则,对诉讼时效客体则未作具体规定。诉讼时效之立法本意在于,通过法律将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拟制为法律状态,使权利人丧失请求权,从而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事实状态与法律关系是一致的,故离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夫妻任何一方都可随时提起离婚诉讼。而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由于其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法的范畴,故当受害人行使赔偿请求权时,理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在与离婚诉讼一并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的情况下,并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而在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适用《民法通则》中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当事人必须在离婚之日起两年内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否则将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