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限于无过错方的渊源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最早起源于1907年瑞士的民法典,其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过错方的财产权或期待权受到侵害时,有过错方应给予无过错方一定的损害赔偿,或因离婚而导致无过错方生活有重大损害的,无过错方依法可向有过错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继而法国、日本等国在民法典中对离婚损害赔偿也作了类似的相关规定。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的深入,2001年我国修改《婚姻法》时也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我国《婚姻法》修改前,如遇到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时,法院通常的做法是,根据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的,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的处理 ,应当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处理。因此2001年我国修改《婚姻法》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时也参照了此规定,将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权的主体规定为“无过错方”。现离1907年瑞士的民法典创设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已过去一百年,世界各国人民的人生观、思想观、价值观已发生巨大变化,“无过错方”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唯一主体,已不能全面、有效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修改。我国当前的改革开放发展迅猛,各种制度不断改革创新,思想观念也变化较快,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虽设立不久,既然存在缺陷,就应当予以修改。在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南区法庭庭长向才银递交议案,建议修改或完善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议案已被大会主席团正式立案。可以说明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确实存在问题。
三、赋予有过错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
从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看,近年来婚内侵权行为屡屡发生,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四分之一起因于家庭暴力。因夫妻一方与他人有、或通奸、姘居、重婚而导致婚姻破裂离婚的案件有增无减,在某些地区已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占离婚案件总数的60%以上。当然,有的是夫妻一方有上述情形存在,有的是夫妻双方均有上述情形存在,有的夫妻一方存在上述情形给对方造成的伤害非常轻,有的夫妻一方存在上述情形给对方造成的伤害非常重。我国虽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还存在缺陷,尤其是将“有过错方”排除在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之外,不能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