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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离婚诉讼中子女抚养问题研究(6)

时间:01月04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五)在离婚诉讼中,双方拒绝抚养子女或争养子女的情况,人民法院和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例如当事人将子女遗弃法院不问,或将子女藏匿他处。其原因一是当事人法制观念不强,二是受旧传统道德或宗法影响,三是以此作为报复或要挟对方的一种手段。人民法院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然后依法做出裁决,这样一方面可保障离婚诉讼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六)夫妻离婚后,一方不再婚或再婚有困难的,离婚时,独生子女应优先考虑归其抚养。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离婚即意味着夫妻关系终止,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终止。一方离婚后如不再婚或再婚有困难,将独生子女归其抚养,该方可以全身心抚养子女,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同时可使其精神上得到安慰,使其老有所靠,生活有所照顾。有些再婚者,还可依法(或政策许可)再生育子女,这样做,比较符合我国国情和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
    (七)子女随谁生活,最好由父母协定。这样做,可以减少子女的精神负担和消极影响,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发育,同时,由于双方协议是自愿达成的,能够顺利执行。如果协议不成,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判决应当参照父母双方对子女的感情、思想觉悟、实际抚养能力等综合考虑,慎重处理。
    (八)农村离婚诉讼中,抚养费问题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抚养费的给付必须能够满足子女最基本的生活需要和子女健康成长的需要,抚养费的给付,不能够仅仅以父母经济收入的高低来决定,还应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根据子女的基本生活和健康成长的客观需要来决定。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如果认为离婚协议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可对子女的抚养权予以变更,从而给子女更充分保护。
    第二,抚养费应给付多少,要充分考虑父母的收入水平和经济给付能力。抚养费的给付不仅要符合当地的实际生活状况,还要充分考虑抚养费给付方的实际收入情况和实际的经济支付能力,也不能过分强调青少年权益的保护而任意提高给付数量,加大抚养费给付方的经济负担,而使判决不能有效执行。在农村,真正意义上的“纯农民”已经不多,他们要么在工厂务工,要么在第三产业就业。即使同一行业,也因个体差异,职位高低,能力的不同,其收入水平相差很大,可根据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具体考虑该离婚诉讼中,当事人的收入情况,结合当地生活实际决定抚养费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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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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