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两个前提在法理上是不是存在呢?我们判断的依据应当是什么?我们认为应该是:一,法律的明文规定;二,《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三要件。这两个前提没有民法、上的明文规定。从民事法律行为三要件的原理,我们也推不出这两个前提在这方面存在的法理依据。也就是说,这两个法理前提根本就不存在。该条在立法上以一个本来并不存在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和法理前提为依据,就贸然对彩礼的取得采取一棍子打死,致使该条与基本的民法通则、婚姻法、物权法法理和基本原则相抵触,在法理上缺少基本的支撑点。该条立法在技术层面上,缺少法律家应有的专家眼光,无法实现法律内部的和谐。
民事法律是关于老百姓生活的法律。民事立法应当有“百姓视角,专家眼光”。尊重民事当事人意愿,尊重老百姓选择自己生活方式的权利,顺民意之自然,才符合和谐之道。该条立法具有明显的强权作风、长官意志、强迫民意,是计划经济时代“指挥型”作风遗留。现在是市场经济时代,崇尚民事权利自治,老百姓需要的是 “服务型”作风。该条立法的理念和心态,要么是不合时宜,要么是幼稚,对基本的人性和民间生活缺少必要的经验和思考。
所谓人性,就是人的内在本性,就是人的精神。精神是人生命系统的深层本质,是人的灵魂。作为系统的自我意识的心灵,是人生活的真正本质。民事活动在外表上可能表现为财产权和生命健康权,在深层次可能是心灵的纠葛。所谓司法的人性化,就是指在司法裁断过程中更多的关注人的心灵需要,解开当事人心灵上的纠葛。司法的裁断过程不应该是可以批量生产的工业过程,而应该是具有高度个人化特点的服务过程。不同案件当事人心灵上的纠葛是不同的。该条立法的理念就是把彩礼问题的裁决当作可以批量生产的工业过程,而老百姓需要的是高度个性化的能解决其心灵纠葛的司法服务。
当然,在彩礼纠纷解决过程中出现的立法上和具体司法裁判过程的问题,虽然不尽人意,但是,依和谐社会的视野来看,它反映的正是社会的现实状况,反映的正是我们目前司法服务的真实水平。我们无须怪谁,都需要包容,需要相互的理解。法官也不是生而知之的圣人。司法的决策水平与司法官的素质和经验息息相关,也与整个法学界的法理水平有关,还与社会购买司法官劳动价值所出的价格有关。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也应该多从自身找原因。这个世界是充满着缺憾的世界,当我们都以包容的心态对待他人,以修道者的心态来对待自己时,这个世界就充满了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