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 解决彩礼纠纷的建议
(一) 上策:
修改《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建议修改为:“关于婚约和彩礼问题,我们认为:1,国家提倡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2,公民有订立婚约的权利。公民所订立婚约不得违反法律。3,公民订立婚约可以设定信用担保。4,公民订立婚约时可以赠送财物。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5,公民依婚约取得财物是否拥有所有权,依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依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依民间习惯。”。
(二)中策
婚姻属于私人自治领域,具有高度个性化的特点。当事人的婚姻模式,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公权力,没有主动介入的理由。即使公权力被动的作为裁判者介入时,也应首先尊重婚姻当事人的约定。只要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法官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当事人。1,婚约彩礼符合民事法律行为三要件时,就属于民事合同,由此引发的纠纷应依民事合同的原理解决。解决民事合同纠纷,首先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比如当事人约定彩礼作为婚约信用担保和表达男方诚意的情况时,就应依违约责任的原理来解决,而不能由法官宣布当事人约定不算数来处理。此时,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四、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规定,不能适用最高法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原因是最高法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与《民法通则》第五十四、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相矛盾。依据法律冲突的解决原理,当下位法与上位法矛盾时,下位法无效,应适用上位法。《民法通则》第五十四、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是上位法,最高法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是下位法。故云云。2,婚约彩礼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时,如属于借婚姻索取的财物时,应依无效民事行为的原理来处理。此时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婚姻法》第三条、最高法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3,婚约彩礼当事人如果有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的,可按可撤消的民事行为的原理处理。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处理。
(三) 下策
在最高法《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仍在有效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和谐呢?首先法官需要自保,其次法官需要心理平衡。这是一个社会大变革时代,每个人都要经历一些自己不喜欢不接受的变化,客观的环境如此,当我们改变不了环境的时候,我们就改善自己的心灵结构,增强自己的适应性吧。物竞天择,适者生存。在物质上要看淡,在心灵上要自立、自强,增强自己适应环境的灵活性。凡事能过去就好,不必追求完美。多往前看自己的路,把自己的路走顺就好,不必要求人家环境如何。不要试图控制社会,只要把自己的事情理顺就行。自己理不顺的事,可以换别人理。别强求,顺自然。学习水流,水无常形,人心怡然。社会是流动的社会,人生是流动的人生,万物是流动的万物,一切都是缘,缘聚缘散,万象本空。本即为空,执空何益?轻财物,淡情绪,求顺利,洒洒落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