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人绝对不能极有预见性地认为其有复婚的可能而不准其离婚。
还应注意的就是,对于新婚夫妇的离婚请求应慎重。一方面是由于双方可能是由于彼此还不了解而结婚,后来发现彼此不适合,提出离婚;另一方面可能双方还不适应共同生活,彼此间不能处理好问题,但双方还有感情。对于这两种情形,应使双方认清是否还有感情。若无感情或感情不和,应准离婚。因为新婚应感情不和其后就更难维持。应尽早准许离婚。
离婚与否是夫妻的私事,应依其意思自治,他人包括司法机关都无权干涉。法院在判决离婚问题上,只应是客观的办事机构,而不能充当"上帝"。离婚的标准宜松,不宜严。
放宽离婚标准的考虑
98法(一) 杨子蛟
对于离婚时的标准尺度是严一些还是松一些好,我认为这个问题的一般理论推导与现实存在一定矛盾,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的协调。
首先,从理论上说,夫妻是一种法律上的身份关系,夫妻双方由婚前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通过结婚确立这样一种身份关系,则双方就是有一系列权利义务,而这一切权利义均以这种身份关系为基础,而是否缔结这样一种身份关系安全由当事人自愿,因此这种关系的解决同样是因为双方或其中一方不愿再维持这样的关系。既然,夫妻双方原本不具有任何必然割不断的联系,只是由于愿意互负权利义务而缔结为一种法律上关系,那么当其不愿维持这种身份关系时,法律也不应设备过多的障碍来阻止这种关系的解体,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上对离婚的标准应宽松一些。
但同时,我们应认识到,以上仅是从法律层面观察婚姻,婚姻其实还有更多社会、伦理道德层面的因素,因此,应从一个多元化的视角来探讨这个问题,特别是牵涉到中国自身的状况与国情。
家庭作为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中国历来重视婚姻的稳定,夫妻双方作为两个人,取得完全一致是不可能的,如稍有分歧就可以解散婚姻,显然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尤其是双方有孩子时,在中国现行生产力水平不高,夫妻一方难以托养孩子,社会欠缺相应保障机制的情况下,过高的离婚率显然对子女的成长及教育是不利的,从这个角度说,标准应严一些。
中国的另一个普遍情况时,婚姻质量不高,婚内侵权现象较为严重,且缺乏保障机制,而在此方面相对较高的离婚标准也造成对被害方(主要是女方)的保护不力,在强调平等解放,追求高质量生活的今天,对此类离婚的标准应该降低,加强对受害方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