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港澳台地区离婚法规(10)
时间:01月29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2. 有恕配偶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行为 ,离婚请求权消灭
一般地 ,夫妻一方有法定离婚事由之一的 ,他方即享有离婚请求权。但是 ,根据《台湾民法典》第 1053 条的规定 ,如因配偶重婚或通奸而享有 离婚请求权之一方于事前同意或事后有恕的 ,其离婚请求权消灭 ,不得 再以该理由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但是 ,前不久修改台湾民法典 " 亲属 编 " 时 ,删除了 " 配偶一方在事前同意他方违反夫妻贞操义务的行为 ,即 不得请求离婚 " 的规定 ,以此保护婚姻弱势一方的权益。②所谓 " 有恕 " 则指对于他方重婚或与人通奸 ,不予追究 ,愿意与其继 续婚姻生活之感情表示。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 ,是因为 ,尽管配偶他方 违反了夫妻忠诚义务 ,但既然事后有恕 ,表示双方尚有维持婚姻之意原 ,国家公权力自无横加干涉之必要 ,且为使有恕发生一定的效力 ,法律故 规定使其离婚请求权消灭之结果。
3. 离婚请求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
依据《台湾民法典》第 1053 、 1054 条的规定 : 因配偶重婚或通奸而享有离婚请求权之一方于知悉后已逾六个月 ,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二年 者 ,不得请求离婚 : 对于意图杀害他方及被处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 誉之罪被处徒刑者 ,有请求权之一方 ,自知悉后己逾一年 ,或自其情事发 生后已逾五年者 ,不得请求离婚。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 ,是因为离婚请 求权发生后 ,如长时期不行使 ,则通常情况下有请求权之一方的痛苦日 渐减轻 ,多可推定其愿意继续维持婚姻生活。
( 三 ) 判决离婚的程序
台湾地区实行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严格分离 ,有关诉讼离婚程序的法。律规定均集中于《民事诉讼法》之中 ,民法典亲属编未有任何涉及。《民 事诉讼法》中对判决离婚程序有特别规定 ,与一般程序不同 ,特别程序未作规定的 ,方才适用一般诉讼程序。在以前 ,离婚诉讼专属于夫之住所 地法院管辖 ,直到 1986 年为符合男女平等原则 ,才修改为现行条文。依附于《民事诉讼法》第 568 条的规定 ,离婚之诉专属于夫之住所地法院管 墙 ,但原因事实发生于夫或妻之居所地者 ,得由各该居所地法院管辖 ,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职权的 ,则由居所地的法院管辖 ,夫妻在国内无住所或住所不明的 ,以其在国内之居所为住所 ,无居所或居所不明的 ,以其在国内最后之住所视为其住所 ,夫或妻为国人不能依前述规定定管 辑法院时 ,由中央政府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调解是台湾地区诉讼离婚的重要程序 ,可分为诉讼外的调解和诉讼前的调解。
1. 诉讼外的调解
在台湾地区 ,诉讼外的调解 ,最主要的依据是乡镇市调解条例。台商地区的各乡镇市公所均设置有调解委员会 ,以办理民事案件及刑事自诉案件的有关调解事宜。经调解成立而作成调解书 ,应送管辖法院核也法院认定其内容合法的 ,应予以核定。核定后的调解书与法院的确史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而且当事人就该事件不得再行起诉。台湾地区民法典 1985 年修改之前 ,民众也可经由调解的方式离婚。但修改后 骄阳娼的形式要件方面有改变 ,即增加了到户政机关办理登记的必序。所以 ,即使调解成立作成调解书后 ,仍应到户政机关办理登记如才有效。为免生矛盾 ,实务上乃将调解离婚之调解书以其内容不为自而不予核定。因为 ,若核定合法 ,就与确定判决有同样效力 ,其离婚即应当生效 ,这显然与两愿离婚的程序相违背。
2 离婚前的调解
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第 577 条规定 :" 离婚之诉及夫妻同居之诉,应经法院调解。 " 这种调解具有强制遵行的效力。诉讼上的调解适用简易程序中关于调解的规定。具体而言 ,调解由法院指派法官 主持 ,可以由当事人在起诉时申请调解 ,也可由法院直接根据当事人的 起诉进行调解。调解时 ,除法官和当事人双方参加外 ,当事人双方还须各自推举数目相同的一至三人作调解人协同调解。经调解成立而作成调解书 ,调解书与法院的确定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如前所述 ,台湾地区民法典 1985 年修改之后 ,规定到户政机关办理登记是协议离婚的必经程序。这样以来 ,即使经法院调解 ,双方当事人同意离婚 ,亦有书面的 ,但按民法典的要求还须完成登记之要件 ,始可发生离 婚之效力。而此 ,则与法律规定之调解、和解与判决有同等效力的规定 互相矛盾。故在司法实务上 ,法院办理离婚案件时 ,不得为诉讼上和解 离婚。虽然 ,离婚案件诉讼前的调解 ,为强制规定 ,但其主要目的 ,在于 起诉前劝导夫妻消除离婚之意思 ,复归于好。因此 ,台湾法院之调解 ,只劝和不劝离 ,故不能发生调解离婚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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