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为子女确定监护人时 ,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综合斟酌各方 面情状 ,参考社工人员之访视报告 ,特别应注意下列事项 : ①子女之年 龄、性别、人数及健康情形 : ②子女之意愿及人格发展之需要 : ③父母之 年龄、职业、品行、健康情形、经济能力及生活状况 ; ④父母保护教养子女之意愿及态度 : ⑤父母子女间或未成年子女与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间之感 情状况。
一般情况下 ,父母离婚时 ,对子女权利义务的行使或负担由何人行使 ,均会要求县、市政府社会局指派社工人员 ,前去访视父母及未成年子 女 ,参考其访视报告来确定何人对未成年子女有利。
行使、负担权利义务的一方未尽保护教养义务或对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情势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 人有权请求法院改定监护人 ,例如 ,有疏于照顾或对子女有暴
力倾向等。台湾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5 条规定 :" 法院依法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 改定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之人时 ,对己发生家庭暴力者 ,推定由加害 人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不利于该子女。 " 如果父母均不适合行使权利时 ,法院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并审酌前 述各种 ,选定适当之人为子女之监护人 ,并指定监护之方法、命其父母负担扶养费用及其方式。 不管是依上述何种方法确定的监护人 ,法院均得依请求或依职权 ,为于女之利益酌定权利义务行使负担之内容及方法。
2. 父母的
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 ,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法院得依请求或依帕 ,为该方酌定其与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但其会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 ,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变更之。如未共同生活 拟或母为罪犯、娼妓、或有精神病、传染病、酬酒癖或性情粗暴有虐待 蔽之嫌者等 ,或对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非常反感 ,而有煽动子女之 ,原则上 ,不许其与子女会面交往。如子女有判断能力时 ,则应考立的愿望和需要 ,不得有违反子女意思的会面交往。
四、别居
《自湾民法典》未以明文确认分居制度 ,但有学者认为 ,台湾地区有 度 ,其理由是 : ①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1001 条规定 :" 夫妻互负同居 ?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 ,不在此限。 " 这其中的但书明显是免除同居的规定。②实践中 ,夫妻一方请求同居之诉 ,另一方若有正当 理由 ,可提出拒饰同居之抗辩。③在判例中 ,台湾地区 " 大理院 " 及 " 最高法院 " 己经承认何契约为有效 ,又承认分居之诉以及分居中的扶养请求。
判例表明 ,台湾地区分居的理由是 : 有正当理由不能同居 ,或不堪同居。具体而言如不堪同居之虐待、妻受夫家属之虐待、妻受姑之虐待、夫之纳妾。 " 司法院 " 解释例认为 :" 如有此类 ( 纳妾 ) 行为 ,即属与人通奸 ,其妻而得依民法第 1052 条第 2 款请求离婚 : 如妻不为离婚之请求 ,仅请别居 ,而可认为民法第 1001 条但书所称之正当理由。 " 由此可见 ,在台湾地区 ,离婚理由似可作为别居理由而提出请求。
台湾地区别居的效力 : ①免除夫妻的同居义务 ,直至别居的正当理由消灭为止。②夫妻扶养。依 " 司法院 " 解释 ,别居后妻的生活费用即家庭生活费用 ,若妻无财产或有财产而夫亦有能力支付 ,应由夫支付。扶养程度以妻之需要、夫之经济能力及身份而定。③夫妻之间停止日常家务代理权。④别居后夫妻应改用分别财产制。⑤子女亲权之行便 ,可准用判决离婚时子女监护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