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港澳台地区离婚法规(11)
时间:01月29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3. 和解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一审程序编对和解作了专节共四条的规定 : 其主要内容包括 :
1)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何 ,如认定当事人有和好之望者 ,得以裁定 命于 6个月以下之期间内停止诉讼程序 ,试行和解 ,但以一次为限。
2)因试行和解得命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场。
3)试行和解而成立者 ,应作成和解笔录 :和解笔录应于和解成立之日 10 日内 ,以正本送达当事人。
4)和解成立者 ,与法院的确定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 和解有无效或可撤销之原因者 ,当事人得请求继续审判。
三、离婚的法律后果
〈 一〉离婚对夫妻人身关系的效力
现行的《台湾民法典》并未明文规定离婚对夫妻人身关系的效加
离婚直接导致夫妻人身关系的解除是自不待言的 ,主要表现在以下儿 方面。
1. 夫妻姓名的回复
依现行的《台湾民法典》第 1000 条规定 ,夫妻在结婚后虽 " 各保有其本姓 ",但得书面约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 ,并向户政机关登记。可 见 ,在台湾地区 ,夫妻结婚后各自的姓名可能会发生变化。夫妻离婚 ,使 得夫妻身份关系解除 ,可以产生当事人姓名更改回复的效力。
2. 再婚自由权恢复
1998 年修改前的《台湾民法典》第 987 条规定 ,女子自婚姻关系消减 后 ,非逾六个月不得再行结婚。但于六个月内己分娩者 ,不在此限。修 改后的《台湾民法典》删除了这一条款。因此 ,一旦婚姻关系依法解除 ,男女双方就享有了再婚的自由 ,女子不再受待婚期的限制。
3. 同居义务的解除
《台湾民法典》第 1001 条明确规定 ,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离婚解除丁夫妻关系 ,同居义务当然消灭。
4. 夫妻互为日常家务代理人的资格丧失
5。 夫妻之间的监护职责免除 依据《台湾民法典》 ,夫妻一方因精神病而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帆民事行为能力人时 ,他方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 ,承担监护职责。 离婚使配偶身份不复存在 ,其间的监护职责因此而免除。
6。 姻亲关系消灭
《台湾民法典》第 971 条明确规定 :" 姻亲关系 ,因离婚而消灭 : 结婚经 植唱着亦同。 " 但姻亲关系消灭后 ,姻亲间结婚的限制仍然适用。 在 ( 二 ) 离婚对夫妻财产关系的效力
1. 夫妻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终止
2. 夫妻间法定继承权消灭
3 夫妻财产关系终止
《 台湾民法典》第 1058 条规定 : 夫妻离婚时 ,无论其原用何种夫妻财各取回其国有财产 ,如有短少 ,由有管理权之一方负担。但其短少 再归责于有管理权之一方之事由而生者 ,不在此限。这一概括性
具有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 ,但由于台湾地区的夫妻财产制分为
法定和约定财产制 ,而且约定财产制须在法律规定的几种财产制种类中 选择。所以 ,法律关于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的概括性的规定对于不同的 夫妻财产制类型 ,将会产生不同的效果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离婚时 ,无论夫妻之间属于哪一种夫妻财产制 ,夫妻的特有财产 均归各自所有。
2)如果夫妻适用的系联合财产制 ,离婚时 ,对联合财产的分割是 : 无 管理权的→方取回原有财产 ,如有短少 ,由有管理权之一方负担偿还 ;但 其短少系由非可归责于有管理权之 -方之事由而生者 ,则不予偿还。离婚分割联合财产时 ,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妻之原有财产所负债务而以夫之财产清偿 ,或夫之债务而以妻之原有财产清偿者 ,夫或妻有补偿请 求权 ; 妻之特有财产所负债务而以联合财产清偿 ,或联合财产所负债务 而以妻之特有财产清偿者 ,也产生补偿请求权。
3)如果夫妻选用的是共同财产制 ,离婚时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 ,当事人双方平分共同财产 : 共同财产制下的债务 ,以用共同 财产清偿为原则。共同财产所负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 ,夫妻间没 有补偿请求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共同财产之债务而以特有财产清偿或者特有财产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 ,产生补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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