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港澳台地区离婚法规(12)
时间:01月29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4) 如果夫妻选用的是分别财产制 ,离婚时 ,因夫妻各自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管理权及使用权、收益权 ,故不发生财产分割的问题。分别财产 制下的债务 ,原则上双方各以自己的财产清偿各自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所负的一切债务。但妻因正常家务代理行为所生之债务由夫负责清偿 ; 夫妻因家庭生活费所负之债务 ,若夫无力偿还 ,由妻负担。在两愿离婚的情况下 ,如双方对于夫妻财产的分割另有约定的 ,应依其约定。
4.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台湾民法典》第 1056 条规定 : 夫妻之一方 ,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事者 ,得向有过失之他方 ,请求赔偿。前项情形 ,虽非财产上之损害 y 受警 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前项请 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己依契约承诺或己起诉者 ,不在此限。离婚摘尝请求权的享有须符合 : ①须对方配偶有过失 ,即对于离婚原因事实发 生有过失 ,如重婚、通奸、不堪同居之虐待、恶意遗弃等行为而导致判决离婚。②须有损害 ,包括因离婚而受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 ,但请求 非财产损害以请求人无过失者为限。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 ,依实务见解 ,认为应斟酌受害人身份、年龄及自营生计之能力与生活能力 ,并考虑加害人之财力如何而定。台湾 " 行政院 "2001 年审查通过的 " 民法亲属编部分条文修正案 " 中 ,糊口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除斥期间的规定 ,即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自 离婚时起 2 年不行使而消灭。
5。 瞻养费的给付
《台湾民法典》第 1057 条规定 : 夫妻无过失之一方 ,因判决离婚而陷 于生活困难者 ,他方纵无过失 ,亦应给与相当之瞻养费。基此 ,请求给付 院养费有两个条件 : ①请求人无过失 ; ②请求人因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 ,是指离婚当时生活困难 ,若离婚后才发生生活困难 ,则不能请求给付瞻 养费 :1 日以后权利人经济情况改善或义务人无能力负担时 ,可停止给付或变更瞻养费的数额。
台湾 " 行政院 "2001 年审查通过的 " 民法亲属编部分条文修正案 " 中 ,赡养费问题增加了下列规定 :就瞻养费请求权自离婚时起 5 年间不行使自摘灭 : 瞻养费请求权和己确定的瞻养费定期债权的请求权 ,因瞻养权商人再婚或死亡而消灭。②需要说明的是 ,上述离婚损害赔偿和赡养费的给付 ,仅适用于判决拖在两愿离婚中 ,有关协议完全依私法自治原则 ,由当事人自订 ,如 约定有损害赔偿或给付瞻养费 ,一般应具有法律效力。
( 三 ) 离婚后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
夫妻与其子女之血亲关系 ,不因离婚而消灭 ,即使夫妻间有使其亲生子女脱离父母子女关系的协议或离婚后订约使所生子女与其父或母 断绝关系者 ,于法均属无效。①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扶养义务 ,不因 结婚经撤销或离婚而受影响。
1. 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的行使或负担
1985 年修改后的《台湾民法典》第 1051 条和 1055 条 ,分别对两愿离婚和判决离婚后的子女监护作有规定 : 两愿离婚后 ,关于子女的监护 ,双方 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 ,由夫监护 ; 判决离婚后 ,关于子女的监护 ,适用两愿离婚的规定 ,但法院得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监护人。显然 ,这种规定与男女平等、夫妻父母同权的现代亲属法原则相背离 ,带有夫权、父权之陈旧传统观念的痕迹 ,也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1996 年修 改后的《台湾民法典》废除了第 1051 条 ,对第 1055 条进行了彻底的修改 ,并增加了第 1055 ? 1 和 10553 条 ,以体现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则和男女平等的原则 ,这使台湾地区关于离婚后子女监护的问题有了更为具体的 法律依据。
依据现行的《台湾民法典》 ,无论是两愿离婚 ,还是判决离婚 ,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的行使或负担都遵循同样的规定。具体如干 :夫妻离婚者 ,对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 ,依协议由一方或双方共同担 任。没有协议或协议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机关、社会福利导 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酌定之 : 如果协议不利于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 权为子女改定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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